2025年3月份我们国家进出口总值5,251.8亿美元,与今年2月份比较环比增加31.8%,与去年3月份比较同比增长5%;出口方面,3月出口金额3,139.1亿美元,与今年2月份比较环比增长46%,与去年3月份比较同比增长12.4%;进口方面,3月进口金额2,112.7亿美元,与今年2月份比较环比增长15.2%,与去年3月份同比减少4.3%。货物贸易顺差为1,026.4亿美元,1至3月累计2,729.7亿美元。
2025年3月机电产品进口6203.3(出口13484.7)亿元人民币,1-3月机电产品累计进口16,196.1(出口36,749.3 )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长5.4(出口增长8.7)%;3月集成电路进口477.9(出口288)亿个,进口金额2322.1(出口1130.3)亿元人民币,1至3月集成电路进口6344.8(出口2,934.8)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长4.3(出口增长12)%;3月份医疗器械进口74.7(出口122.4)亿元人民币,1至3月份医疗器械进口194(出口334.4)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10(出口增长7.5)%。
1.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2号(关于逐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督管理模式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口岸监管效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发展,海关总署决定逐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督管理模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二)仅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已完成口岸检查的。其中,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内不具备检查条件且属于《转场检查商品清单》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海关申请在具备检查条件的特定场所或场地实施转场检查;
(四)既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又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已完成口岸检查的,或属于《合并检查商品清单》,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在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合并实施且已完成相关检查的;
(五)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属于《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除取样送检外的其他口岸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已取样送检尚未反馈检测结果,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附条件提离并承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不销售或使用的。其中,存在命中不允许提离的作业要求或需要在口岸监管区等待检测结果等特殊情形的,在完成相关作业手续前不得提离口岸监管区。
进口货物准予提离后,凭海关放行通知准予销售或使用。其中,属于以下情形的,需符合海关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在办结海关相关手续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本公告所称《转场检查商品清单》《合并检查商品清单》和《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及评估结果实施动态调整,并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申报环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转场检查、合并检查、附条件提离等申请,并根据提示作出守法合规及配合海关监管的承诺。有目的地检查要求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目的地海关申请办理目的地检查相关手续。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违规销售或使用相关货物的,海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处罚。同时,自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发现并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规销售或使用的企业,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
境内收货人、申报单位和消费使用单位中任一为失信企业的,不允许适用附条件提离。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附条件提离货物的管理,并留存销售或使用情况的记录。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销售或使用进口货物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本公告所称口岸检查由进境地主管海关在进境地口岸实施,目的地检查由企业申报的目的地海关实施。
本公告自2025年4月8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0号(关于分段实施准入监管加快口岸验放的公告)同时废止。
五、推动通关便利化与监管效能提升的平衡性,便利化与监管并重适应国际贸易新趋势
2.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4号(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优化试点的公告)
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现有的“两步申报”与“一次申报、分步处置”申报界面整合形成统一的申报入口。企业可分两步在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填报全部申报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进口货物可在概要申报后提离,完成全部申报项目填报并被海关接受视为完整申报。超过规定期限完整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企业无需对进口货物是否属于禁限管制、是否依法需要检验或检疫、要不要缴纳税款进行勾选。
在原必填项目基础上,增加“规格型号”“币制”“成交方式”3个必填项目,将“商品编号”的填制要求从6位调整为10位。根据安全准入等监督管理要求,对部分商品设置并动态调整最低申报项目。
支持企业在概要申报阶段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上传检验检疫证书等准入文件及合同、发票等单据。
企业进口应税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对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税款担保。概要申报环节,海关根据概要申报项目计算并核扣担保额度,完整申报后按照企业申报税额重新核扣担保额度。企业缴清税款后,税款担保额度自动恢复。
实施禁限管制措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一定的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一定的关税措施的货物,进境特殊物品,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特定国家或地区进口食品,进口危险化学品列入“两步申报”负面清单,企业须填报全部申报项目,负面清单实施动态调整,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查询。
根据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适用企业范围调整为境内收货人信用等级为非失信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部署,在有效维护国门安全的同时,促进贸易便利,海关总署决定开展进口货物“两步申报”通关模式改革优化试点。
海关总署于2025年3月2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77号),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废止。
《申报管理规定》是进出口关务工作的核心基石:它直接指导我们合规完成海关申报流程,避免因错报、漏报引发合规风险。所以我们应当认真学习该项规定,尤其是海关AEO高级认证企业,务必应将其纳入年度海关法律和法规培训的范围内。
新《申报管理规定》共有三十五条,相较于总署令第103号共新增了14处表述,修改了24处表述,除了5个条款以外均由实质性调整。其中调整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在法律依据中新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及原检验检疫相关法律(如《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这一变化体现了海关与检验检疫职能的深层次地融合,加强完善了海关监管的法律体系,为海关在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中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将报关企业“登记注册”改为“备案”,取消了“预归类”,增加了“预裁定”,取消了报关单证明联的相关表述,加强了与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协同,确保统一性。
明确以电子数据报关单为主,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能够使用纸质报关单,而第103号令中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并重,这一变化更符合实际作业方式。
扩大了集中申报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将原综合保税区、保税仓库和指定范围适用集中申报作业的要求扩大为所有口岸,但需满足同一口岸、规定范围和经海关同意三个条件。这将有利于提高物流效率,降低公司运营成本。
对报关单修改与撤销的情形、申请材料、海关处理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细化规定增强了申报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明确了企业与海关在报关单修改与撤销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减少争议,提高海关执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作为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的重要规章制度,自公布以来,在保障通关运行、规范通关作业、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随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不断深入,“整合申报”“两步申报”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改革举措日臻完善,3部规章已呈现与现行通关模式不匹配的问题,亟需予以修订。
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为规章的制定依据(第一条);科学调整现行通关规范要求,顺应科技和应用的需要,明确以电子数据报关为原则、以纸质报关为例外的模式(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公司能够免予提交随附的单证的原则性规定,符合贸易便利化改革需要(第八条);将出口提前申报的期限从3天延长至7天,增强企业获得感(第九条);紧密结合实际业务需求,优化不一样的情形下报关单修撤要求和流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
《申报管理规定》深层次地融合《全国通关一体化关检业务全面融合框架方案》有关内容,体现“整合申报”思路;新设“两步申报”“径予放行”等重大改革措施对应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删除“报关(报检)企业注册”“报关单证明联签发”等不符合现行通关业务要求的内容;删除“人工审核退回修改”等与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要求不一致的规定,在制度层面固化海关改革成果。
删除关于报关人员备案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相衔接;删除“特殊申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保持协调,不再将集中申报作为特殊申报方式(第十一条);结合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业务实际,《申报管理规定》明确其管理要求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执行,为出口涉检货物管理预留制度接口(第十二条);新增海南自由贸易港径予放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简化申报等相关管理要求的原则性规定,为创新特殊区域货物申报管理预留改革空间(第二十九条)。
4.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13号 公布将15家美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和法规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决定将莱多斯公司等15家美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见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向上述15家美国实体出口两用物项;正在开展的相关出动应当立即停止。
二、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5. 商务部 公告2025年第14号 公布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发起反规避调查
2025年2月10日,商务部收到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美国相关光纤产品发起反规避调查的申请书。申请人主张,美国光纤生产商及(或)出口商,以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规避对原产于美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请求商务部对此进行反规避调查并采取反规避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商务部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反规避调查立案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5年3月4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可能规避对原产于美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做出详细的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11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1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11年4月22日起5年。2017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第20号公告,决定自2017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2018年7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53号公告,将美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调整为33.3%-78.2%。2023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16号公告,决定自2023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G.654.C光纤)
产品描述: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G.654.C光纤)是G.654光纤或G.654单模光纤的子类。G.654.C光纤在1550nm窗口的典型值为: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4~0.20dB/km,色散系数不超过20ps/(nm×km)。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90011000。该税则号下的别的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6. 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关于将特科姆公司等10家美国企业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
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有关法律,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依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将特科姆公司等10家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7.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13号 公布将15家美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和法规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决定将莱多斯公司等15家美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见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向上述15家美国实体出口两用物项;正在开展的相关出动应当立即停止。
8.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15号公布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间苯二酚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2013年3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13年第13号公告,决定自2013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其中日本公司税率为40.5%,美国公司税率为30.1%。2019年3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19年第1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2024年3月22日,应中国间苯二酚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4年第9号公告,决定自2024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间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由于美国已停止生产间苯二酚,申请人未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提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申请,自2024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到期终止。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的进口间苯二酚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间苯二酚产业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的进口间苯二酚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间苯二酚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5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间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3年第13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呈白色针状结晶体,暴露于空气当中会逐渐变红,易溶于水、乙醇、,溶于氯仿、四氯化碳,不溶于苯。
主要用途:间苯二酚是一种重要的化学合成中间体和精细化工原料,大多数都用在橡胶黏合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的生产。此外,间苯二酚还可用来生产木材黏合剂、阻燃剂和各种医药、农药的中间体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100。该税则号项下的间苯二酚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根据商务部2013年第13号公告和2019年第10号公告的规定,对日本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自2025年3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的间苯二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逐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出口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现将进一步做好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以下简称应征税货物)出口服务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出口应征税货物,应当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本公告所称应征税货物,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八条等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二、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统一规定执行。适用征税政策的具体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执行。
三、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向税务部门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等涉税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委托方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转交给受托方,受托方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纳税人出口或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应当依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规范、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报关单。
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出口应征税货物前,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在税务部门完成登记信息确认。未在税务部门完成登记信息确认,或者属于注销、非正常、走逃(失联)等税务异常情形的,需完成相关涉税事宜处理后,再行办理海关手续。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等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依规开展相关业务。
五、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前,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并凭清税证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纳税人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
六、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等主体及有关人员,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报关单,不得虚构出口业务、虚报货值、少报货值等。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报关单,虚构出口业务、虚报少报货值、逃避缴纳税款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公告未明确的出口应征税货物其他税收管理等事项,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联系人:彤起
手 机:0532-66912111
邮 箱:Tongq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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